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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保障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必须相互忠诚。在法律规定中加入“相互忠诚”的内容,主要目的是想以此作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存在的婚姻不忠问题的手段。我们从法理学的理论角度,结合我国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它的双重性决定了调整它的手段既需要道德,又需要法律,缺一不可。在夫妻忠实义务的调整过程中,两者既各有不同,又相辅相成。同时,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也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极大地保障和促进了婚姻家庭法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忠诚义务;法律;道德

    1. 提出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这是法律对夫妻忠诚义务的明确规定。 。原本属于伦理范畴的配偶忠诚义务是否应归入法律调整范畴,法律手段是否应过多介入道德生活领域,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有学者认为,夫妻间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而其他学者则认为这一义务是道德义务,不应该上升为法律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是纯粹的道德义务吗?还是法律义务,或两者兼而有之?笔者认为,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之争的答案在于对夫妻忠诚义务性质的刻画。下面,我们从法理学的理论视角出发,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对配偶忠实义务的溯源进行分析。

    2. 古今中外关于配偶忠诚义务的规定

    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对夫妻之间有忠诚义务的要求。当然,由于是夫权社会,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只是妻子的义务,是妻子必须履行的义务。比如,男人休妻的七大理由中,其中之一就是“淫乱”。唐朝法律规定:“凡犯奸淫者,刑一年半,有夫者,刑二年”。元朝法律规定:“与奸者和合者,受七十七杖,有夫者,受八十七杖。勾引脱奸者,加一品。男女平等。”有罪的。”明法规定:“通奸八十杖,夫九十杖,通奸一百杖”。国民党旧法要求妻子遵守贞操义务,妻子与任何人通奸就够了。台湾现行法律认为,夫妻有相互忠诚的义务,通奸、重婚可构成刑法犯罪。人们普遍认为,第三者与妻子通奸,侵犯了丈夫的权利和名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历史的角度看,新中国成立之前,法律对夫妻的忠诚义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人们的婚姻家庭道德行为规范产生了一定的潜移默化的影响。然而,新中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忠实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通奸、与他人非法同居”被视为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之一,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然而,我国大多数人在心理上基本上是认同和认同夫妻彼此忠诚的。从婚姻法修改草案首次向全国征求意见时,全社会对当前“配偶不忠”现象的强烈反应就可见一斑。公民普遍希望对配偶不忠的人受到严惩,甚至入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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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夫妻忠诚义务的规定。除少数国家外,当代国家普遍要求男女平等。对于第三者通奸的国家还有意大利、德国、韩国等。侵权需要赔偿,其内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三、夫妻忠实义务的双重属性:法律性与道德性

    一、婚姻家庭伦理及配偶忠诚义务的性质

    夫妻忠诚义务的伦理性质是由婚姻家庭伦理决定的。性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自然本能之一。这是人类作为生物体的一部分必须具备的自然属性。另一方面,性是人类作为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必须具有社会属性。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类性关系也表明,人类对异性的追求虽然基于自然属性,但绝不是以纯粹自然的方式进行的,而是以丰富多彩的社会方式进行的。人类的性行为是一种具有广泛意义的社会行为。它涉及他人权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影响社会秩序。因此,任何人的性行为都不是一种可以为所欲为的个人行为。必须接受社会的监督和限制。如果说自然性是婚姻的载体,那么社会性就是婚姻的灵魂。社会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道德。可以说,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个由道德支柱支撑的小屋。如果去掉限制和调整两性关系的伦理原则,婚姻关系就不复存在。关于婚姻的本质,马克思将婚姻称为“伦理实体”,并在《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婚姻不能服从已婚者的人性。相反,婚姻不能服从已婚者的人性。”他批评德国立法“没有把婚姻当作一种伦理制度”,“他们只关注夫妻的个人意愿,或者更确切地说,只注重夫妻的任性,却没有付出代价。”关注婚姻的重要性。”遗嘱是这种关系的道德实质。”

    婚姻的伦理属性决定了它的社会属性比它的自然属性更为重要。婚姻是由婚姻的本质伦理所决定的,婚姻自产生以来自然就受到伦理道德的调整。因此,它决定了配偶忠诚义务的伦理性质。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双重性的内在联系

    为什么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能够从道德义务转变为法律义务呢?或者说,其转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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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虽然有很大不同,但仍然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相互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存在着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和法律规范转化为道德规范的互动现象。那么,道德规范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转化为法律规范呢?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只有那些具有基本要求、对于维持社会秩序不可或缺、必要的道德才能转化为法律。那么,夫妻忠实义务的地位是否达到了满足社会秩序基本要求的水平呢?答案是肯定的。将两性关系限制在婚姻范围内,是一夫一妻制与其他婚姻形式的最大区别。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家庭的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是否忠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细胞的稳定是决定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因此,近代确立一夫一妻制的西方国家都通过立法,将配偶的忠诚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因此,需要促进婚姻家庭稳定的维护,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细胞的作用。

    三、夫妻忠实义务的双重性的区别与补充

    我国现行立法通过立法将夫妻的忠诚义务转变为法律义务。那么,成为法律义务后,是否就失去了其原有的道德义务的性质呢?为了解释这个问题,我们同样看看婚姻和家庭。父母与子女相互赡养的基本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赡养义务本来是一种道德义务,但通过立法将其转化为法律义务后,道德对其仍然具有调节作用,因此仍然是一种道德义务。显然,由于婚姻家庭领域的复杂性和伦理特征,夫妻的忠诚义务从道德义务转变为法律义务后,并没有丧失其道德义务的本质。因此,忠实义务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它的双重性决定了调整它的手段既需要道德,又需要法律,缺一不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或法理学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话题。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形象地将其比作法哲学的“好望角”,即一个无法回避且非常棘手的问题。这两种社会控制手段既不同又相关。在一定条件下,两者会在内容上相互渗透,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在配偶忠实义务的调整过程中,两者的差异和互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程度和作用机制不同

    就调整层次而言,道德调整的层次显然比法律调整的层次更深。道德不仅可以调整人的行为,还深入涉及人的思想、观念、情感乃至信仰。法律只能调节人的行为。法律直接调整人们的行为。它所关注的是,人们对外在行为的合法性离不开对行为动机的质疑。简单的想法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使某人有极其不道德的想法,只要没有表现在行为上,法律就不能也不应该对待。进行限制和调整。就作用机制而言,道德通过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它不仅要求人们的行为有道德,而且要求行为的动机高尚、善良。道德对人们心理的内在影响是道德发挥作用的特殊方式。机制;对于法律而言,社会关系的调整和控制离不开行为的控制。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虽然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最低要求,但它表现在双方内心的情感活动过程中,精神(情感)忠诚具有决定性的本质意义。身体忠诚是精神忠诚的必然逻辑结果,也是精神忠诚的必然逻辑结果。也就是说,行为忠诚源于精神忠诚。因此,只有首先在精神上忠实,才能实现配偶忠实义务所体现的行为忠实。因此,要充分发挥道德调节的优势,让婚姻中的人们从思想层面树立婚外性行为是极其不道德的观念,从而在精神上忠于配偶,实现行为上的忠诚。夫妻的义务。保真度。

    (二)担保执行权限和制裁方式不同

    法律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和专门机构来执行的,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人们内心的信仰来维护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当违法行为触发惩罚性责任选择时,国家的强制力就会显现,按照明确的标准对责任人实施相应的制裁,通常会影响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受到约束或损失。我国修订后的《婚姻家庭法》明确规定了配偶一方违反配偶忠实义务时受害方的救济方式:一是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者与另一配偶同居是法院准予离婚的合法理由,受害方可以申请离婚。其次,请求离婚期间的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配偶一方因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离婚因配偶的不忠而导致时,受害方的精神痛苦比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所造成的痛苦更为严重。这种精神损害不需要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他有过错就可以。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法律就会推定其存在精神损害,这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方的目的。道德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违反义务的行为,其制裁也仅限于舆论谴责。当各方公然藐视公众舆论时,道德制裁往往显得无能。因此,对于公然违抗舆论、进行婚外性行为的当事人,仅靠道德调节是不够的,法律正好可以弥补这种道德上的缺陷。

    (三)强制程度不同

    道德也具有强制力,但与法律的强制力相比,它是一种软强制力。因为一个人违反了法律义务,无论是否同意法律,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那些违反道德义务的人,制裁仅限于舆论谴责。当然,舆论的谴责会形成巨大的威慑力,让不道德的人变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然而,无论舆论的惩罚作用有多大,最终重要的是行为者自身道德意识的觉醒。对于那些不要脸的人来说,社会舆论不会有太大的作用,因为他们看重的不是自己的人格,而是自己的人格。这是既得利益。只有触及到他们的既得利益,才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才能从根本上制止不道德的行为。这就需要道德控制与法律控制相结合来进行控制。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近年来出现了严重的“道德滑坡”现象。主要表现之一是对违反配偶忠诚义务的婚外性行为的容忍度上升,这使得婚外性行为的舆​​论压力不断减小,进而导致对婚外性行为的道德控制力减弱。因此,有必要用“硬控制”——法律来弥补对这种行为的道德约束的不足。

    (四)道德对行为的调整重在事前预防,法律对行为的调整重在事后惩罚。

    具体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由于婚姻家庭领域的复杂性,在实际生活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婚外性行为的发生并不一定会导致夫妻关系的解体。所有家庭。因此,道德可以用来阻止尚未发生的婚姻。婚外性行为,当因婚外性行为导致家庭破裂时,法律对发生婚外性行为的过错方进行惩罚,以补偿无过错方。

    四、忠实义务的基本价值分析

    要将一项权利(或义务)纳入法律规制领域,首先要回答一个问题:将这项权利(或义务)合法化是否有价值?法律能否维持甚至增加其监管价值?这种价值在法理学上被称为“法律的目的价值”。法律的目的价值是一切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我们拟将配偶忠诚义务作为配偶权利的核心内容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其重要原因之一是,配偶忠诚义务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倡导的一种美德。对配偶忠诚义务的保护,本质上可以视为国家维护和弘扬正义。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既符合个体的需要,也符合人类社会的需要。 “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原始的动物性和社会性,是个体需要与社会生存发展需要之间不可调和的必然产物。”婚姻家庭法的这种社会性导致了国家干预婚姻家庭保护的必然性,这就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应尽力保障公民的结婚、生育、维护和谐家庭的权利。生命(忠诚义务是其中之一)能够得到充分实现,每一段合法婚姻都应该受到保护。家庭能够正常履行其各种职能。这赋予国家权力。据此,国家可以在尊重公民婚姻家庭私生活法律自主权的范围内,适当限制和干预公民的私生活,以保护婚姻家庭。这个时候,国家不能再完全听凭当事人的意愿,因为一些公民强调“婚姻家庭完全是私人的事情”。任何妨碍或者可能侵犯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都必须禁止。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国家应当界定和保护的前提要素。

    因此,将配偶忠诚义务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本质上体现了婚姻家庭法正义的法理价值。国家依靠权力限制和干涉公民个人的私生活,规定夫妻忠诚的义务,对超出公民承受能力、严重损害公民利益的行为实施制裁和处罚,从根本上保障和促进婚姻家庭法正义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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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明确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确立了婚姻家庭法的公正导向。这就是法律在实现分配正义中的作用。承认配偶忠诚义务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配偶权利并在婚姻家庭法中予以规定,实际上是将指定分配的公正原则合法化、制度化,并将这种公正体现为权利和义务。并有责任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权威和公平分配。为了进一步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逆向思维的方法,假设相反的情况:如果法律不将配偶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调整,那么整个配偶权利体系将不可避免地崩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婚姻家庭之间的价值焦点选择必然存在一种模糊、模糊的状态。如何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的个性化需求、保护个体利益,与如何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义务和责任、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的矛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权力在现实面前无所适从,导致婚姻家庭关系价值定位缺失。整个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开始变得模糊化、多元化。最终的结果不一定是提高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识,但必然导致整个社会伦理道德基础的动摇和社会不稳定。法律没有提供适当的补救措施来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纠纷,导致当事人无法投诉,只能诉诸私人力量来解决恶性案件。这恰恰说明了规定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重要性。性别。

    二是依法惩处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婚姻家庭关系自然延续的行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公正要求。一般来说,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双方都会自愿结束婚姻。它并不预设配偶一方或双方违反配偶忠诚义务。但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配偶合法权利,导致婚姻关系(包括配偶和第三人)非自然结束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基于道德正义的要求。有几点需要明确:

    (一)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人违反或侵害了配偶忠诚义务(或权利)。此类规定可以是列举的或一般的。必须体现法律明确的立场,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不能含糊其辞,让人们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多重解读。

    (二)这种妨碍行为必须严重侵犯配偶一方的合法权利。现实社会中,违反配偶忠实义务、侵犯配偶一方合法权利的行为多种多样。比如一般的卖淫嫖娼、双方没有通奸但偶尔以极其隐秘的方式通奸的“婚外情”等,这些隐秘的、偶发的婚外性行为在任何社会都难以杜绝。其实是个人隐私或者道德问题,不破坏婚姻家庭,应该交给个人道德品质来调节。相应地,通奸、同居性质恶劣,公众反应强烈,可能引发危险的社会问题。比如,我国很多地区存在的“二奶”现象,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法律对其漠不关心,就等于默许了其存在的合法性。这种通奸同居是一种变相的纳妾行为,是“情人制度代替婚姻家庭”。任何符合正义的法律都无法承认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因此,法律有责任适当制裁严重的通奸、同居行为。

    (三)基于配偶忠诚义务对受到损害的配偶进行补偿,恢复婚姻家庭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是基于功利的正义的要求。违反配偶忠实义务,侵犯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属于侵权行为。由于违反配偶忠实义务必然涉及第三人,其实质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责令责任方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可以用一定的金钱、物力来惩罚过错方,并对过错方进行补偿和安慰。对责任的法律支持,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为恢复理性正义提供了途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救济措施的设立真正支持和确认了基于夫妻忠实正义义务的权利。

    结论

    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一问题的重视。这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以及与国际标准的接轨,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已成为全社会面临的问题。这不再是私人事务或家庭事务。社会的稳定、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幸福健康的家庭港湾作为基础。最终还是要看我们每个家庭单位是否建立了一种相互尊重、相互忠诚的氛围。这也需要我们社会的每一位成员。广大会员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夫妻双方要相互忠诚,需要共同努力,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相互配合,相互协商,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总之,夫妻忠诚义务不仅是法律对公民婚姻生活的必要约束和规范,也是引导人们走向安全、幸福、完美的必由之路。它将人的个性与社会性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人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中达到一定的和谐,从而提升人的价值。

    参考

    1、杨遂全:《论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原则及其实施》[J],中国法2001年第1期

    2、邵世兴:《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探析》[J],《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3、李秀华:《改革和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研究》[J],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

    4、何俊平:《论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关系——兼谈婚外情的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J],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5.王格亚:《夫妻忠诚协议:价值感知与有效性判断》[J].政法讨论系列,2009年第05期

    6、田原、曹险峰:《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法理思考》[J],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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