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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案标准详解:感情破裂、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的详细解释:

    一、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实破裂,以及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且驳回诉讼的:

    1、被告首次提出离婚时,表示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原则性冲突,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

    2、下岗失业职工,因对方下岗造成经济困难,与对方首次提出离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不成的,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

    6、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身体缺陷或者其他原因妨碍性交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困难;

    八、婚前隐瞒精神疾病,经治疗未能康复,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结婚,或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患有精神疾病,长期无法康复的。定期治疗;

    9、一方欺骗另一方,或者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登记结婚后,没有同居,没有和好的可能;

    11、包办婚姻、购买婚姻中,一方结婚后立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同居多年但夫妻关系尚未确立的;

    12、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满一年,且双方不履行婚姻义务的;

    13、一方通奸或者与他人同居,经教育仍不悔改。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或者过错方提出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受到批评、教育、处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过错方不再准予离婚。对方再次提出离婚,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

    14、一方当事人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关系的。

    15、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复。依法缺席审理后,请求方确定离婚,即可判决离婚。

    (三)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一、军婚规定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现役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现役军人与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按照一般规定处理。

    2. 不予受理的情况

    (一)驳回离婚诉讼并调解和解,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如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再次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二)女方怀孕期间、产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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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必须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的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和赡养费问题

    (一)赡养费归属问题

    1、离婚后,原则上哺乳期子女由哺乳母亲抚养。

    2、两岁以下的儿童一般与母亲住在一起。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父亲同住: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长期无法治愈的严重疾病,不宜与儿童共同生活的;

    (二)父亲因抚养子女的条件未尽到抚养义务,但父亲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不能与母亲共同生活的。

    3.如果父母双方同意两岁以下的孩子随父亲生活,并且不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可以准许。

    4、两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与其同住。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一)接受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长期与其生活在一起,改变居住环境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三)没有其他子女,但对方有其他子女的;

    (四)子女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但另一方患有长期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且不适合与孩子一起居住;

    (5)父亲和母亲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都要求孩子和自己一起生活,但孩子多年来一直与祖父母单独生活,祖父母要求并且能够帮助孩子照顾孙子。可以被视为子女与父亲或母亲同住的优先条件;

    (六)父母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是否与父亲或母亲同住有争议的,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

    (七)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孩子,其父母也愿意抚养孩子,另一方同意的,可以允许,但如果孩子是未成年人十岁以上,必须征求孩子的意见;

    (八)父母同意改变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经批准;

    (九)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仍由生父母抚养;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妻一方收养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与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双方应当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丈夫或妻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妻子收养孩子,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孩子由收养方抚养。

    (二)离婚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

    1、子女同居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

    2、同居一方未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儿童,或者同居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与对方共同生活且对方有赡养能力;

    4、有其他正当理由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

    1、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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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赡养费一般可以按月收入的20%至30%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两个以上子女承担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如果没有固定收入,则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

    特殊情况下,上述比例可适当增加或减少。

    2、子女抚养费应当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

    3、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产抵扣子女抚养费。

    4. 父母双方可以同意孩子与父母一方生活,父母一方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但如果经核实,寄养方抚养孩子的能力明显无法满足孩子的费用,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则不予允许。

    5. 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一般为子女年满18周岁。

    六、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支付子女抚养费。

    七、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父母有能力支付的,仍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

    (一)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在校学生;

    (二)非主观原因丧失或者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 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金额的合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需要赡养费,且家长有支付能力的,应当提供赡养费:

    (一)原子女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因孩子患病、就学等原因,实际需要超过原定金额的;

    (三)有其他应当补充的正当理由的。

    (四)离婚后子女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视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止原因消失后,恢复探视权。

    3、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经费;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通过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仅属于丈夫或者妻子的财产除外;

    (四)知识产权收入;

    (五)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 一方以动产投资取得的所得;

    ②男女实际领取或应当领取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实际领取或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和破产清算赔偿金;

    ④ 婚前一方租赁、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

    ⑤ 双方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伤而收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费和其他费用;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仅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必需品;

    (五)其他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

    ① 军人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和生活津贴;

    ② 双方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向双方明示该赠与。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而取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为个人财产;

    ④ 再婚前或者再婚后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双方共同偿还抵押贷款,离婚时,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将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抵押贷款一半的金额,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按照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2、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共同所有或者部分独立部分共同所有的,按照协议办理离婚。

    3、夫妻双方在不同地方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姻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时,各方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方所有。双方财产分配差异较大的,财产多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差额的财产。

    4、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的,一方或双方接受的赠与、彩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的来源和数额对事项进行合理划分。各方购买、使用的财产原则上归各方所有。

    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军人名义支付的复员费、自营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应当按照婚姻关系数额乘以年平均数额,所得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按照具体年份平均分配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所得的金额。具体年数是士兵平均寿命七十岁与入伍时的实际年龄之差。

    六、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财产分割时,如何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组织等投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将一方当事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另一方不是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时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处理:

    (一)配偶双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且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公司;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转让份额及出资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出资转让所得的财产。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且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陈述。

    2.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时,以合伙企业一方当事人名义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夫妻双方协议,应当分割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转让给对方时,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经合伙人一致同意,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的,可以分割转让所得财产;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返还的财产可以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也不同意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均同意转让,配偶将依法取得伴侣身份。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个人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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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收购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应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收购企业的一方根据双方的竞价向对方提供相应的补偿;

    (三)当事人均不愿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问题

    1、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和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买的,应予许可;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应补偿;

    (三)当事人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该房屋拍卖,所得收益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的归属,而应当判决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使用。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发生争议的,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离婚后公房租赁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公共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可以租赁:

    (一)公房为婚前一方租用,且婚姻关系持续5年以上的;

    (二)一方在婚前租用单位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单位职工;

    (三)一方在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公房租赁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

    (四)结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取得公房租赁权;

    (五)一方在婚前租赁公房,婚后因租赁房屋被拆迁取得房屋租赁权的;

    (六)夫妻单位投资联建或者共同购买的房屋;

    (七)一方将单位租赁的房屋归还给自己或者对方单位后,对方单位调换房屋:

    (八)双方婚前租赁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租赁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可租用的公共房屋,如果足够大,可以作为单独的房间居住和分房居住,则可以由双方共同租用;房屋可以单独出租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对方提供住房的,可以允许。 。

    2、离婚时,一方无权租用另一方婚前租用的公共房屋的问题如何处理:

    (一)如果一方无权租用对方婚前租用的公房,原则上离婚后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二)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又确实难以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可以对无租房权一方进行仲裁或者责令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人员应当缴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3) 离婚时,一方无权租用另一方婚前租用的公房,且确实经济困难而无法再租用另一套房屋,且租用公房的一方有能力负担的,则:应给予时间经济帮助。

    三、关于单位自营房屋租赁关系调整、变更有关问题的办理

    人民法院调整、变更单位自营房屋(含单位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当征求管理单位的意见。经调解、判决后房屋租赁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的债务清偿问题

    一、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一)夫妻因共同生活或者履行赡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欠债务,其中一方从事经商且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分割而承担的债务;

    (四)配偶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的。离开的配偶有日常开支、医疗、子女抚养费等债务。

    二、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一)夫妻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为自己无赡养义务的亲友债务提供资金的;

    (三)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独筹集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且其收入不用于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四)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夫妻双方原同居时所负的债务必须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财产属于各方的,由双方清偿;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4、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家庭生活必需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一方追认或者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所承担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6、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使用的。例外情况包括居住、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配偶双方的共同意愿。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丈夫和妻子的。

    一方对连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一方依据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件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丈夫或者妻子死亡的,未亡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连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家庭生活必需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配偶与他人同住;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 ;

    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依照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在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一审未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

    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同意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满一年后提出请求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期间的经济补偿问题

    1、离婚时,一方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提供适当的帮助。具体措施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生活困难:

    (1)无法通过依靠离婚期间获得的个人财产和财产来维持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2)离婚后没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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