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关键。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一方要求一方承担巨额债务,另一方则面临“负债累累”的情况。这种现象已成为“家庭霸凌”的新手段,严重损害非债务配偶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也有一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利用离婚名义逃避债务。如何判断“负债”与“真实逃债”,当事人又该如何维权?近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进行法律阐释,告知当事人如何加强权益保护。
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男子赵某与女子乔某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双方因矛盾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向乔某提出离婚,并要求乔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连带债务2258万元,其中包括向案外人林某、案外人张某借款2108万元。 。某人借了150万元。
针对林某的2108万元借款,赵某提交了三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三份《借款合同》由赵某、林某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2012年4月17日、2014年1月29日签订。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8万元。 、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9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1月29日。利率均为每月2%。对于逾期罚款没有达成一致。贷款的目的是投资。借款后,赵某分别收到相应金额。赵某称,2010年10月7日的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奥迪车、皮卡车、家庭开支和装修; 2012年4月17日贷款用于注册公司; 2014年1月29日的贷款用途记不清了。乔先生不同意上述贷款。
赵某称,自己向张某借了150万元买房,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和信用卡收据作为证据。
乔女士称,她对《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上述巨额债务并非用于夫妻俩共同的日常生活,她也没有签署上述《借款合同》。
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赵某关于2258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签署的三份《借款合同》均非乔某本人签署,乔某不承认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二审时,赵某声称该贷款用于购买一套房屋及相应车位、家电装修费、两辆汽车,其余资金用于家庭生活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它。此外,赵某还称,自己向张某借了150万元买房,2014年后提取的大笔款项部分用于生活费、购房装修、购车等。
对此,法院认为,赵某主张的贷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且庭审中赵某关于贷款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贷款是为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承担的债务。综合以上因素,这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已婚妇女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承担或配偶一方随后的批准或其他共同的意向表达应予承认。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必需以个人名义所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配偶双方共同意愿的情况除外。可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审查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协议;其次,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
共同意思表示要求夫妻之间形成共同债务时,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签字或者配偶一方追认等。该意思表示要求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意思表示是真实,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没有商定的债务,夫妻之间实际“分担”才是关键。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因家庭生活需要而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因是,此类债务往往是常规且合理的,用于满足家庭的基本需求。超出合理和常规的大额债务,一般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双方实际上都享有债务的好处,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生产、经营,那么该债务将被视为夫妻“共同”。 ”,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外担保如何确定?
杨某与张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两人是海南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60%和40%的股份。 2006年,北京某公司与该公司达成《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规定北京某公司投入房屋建设资金1500万元。 2013年和2015年,北京一家公司与海南一家公司又签署了两份贷款协议。其中,2015年2月2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开发海南三亚房地产项目,贷款金额4127.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6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本金的10%,每年付息一次。还规定,海南某公司的贷款必须由杨某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杨某出具了个人保证函,并自愿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海南某公司仅偿还了250万元,北京某公司将海南某公司和杨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南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90.25万元;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海南某公司和杨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
北京某公司称,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某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无固定职业、收入。杨某依靠杨某向海南某公司获取日常开支。 2008年,两人还购买了价值不菲的房屋和机动车。现两人均为海南某公司股东,张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辩称,对外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杨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所需承担的债务。杨还表示,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债务与婚姻家庭生活无关。一审法院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提起上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法院调解确认,海南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4290.25万元。上述债务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杨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下列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它的保证。因此,北京某公司可以要求杨某偿还这笔钱。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期间,该笔款项用于海南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杨某、张某均为海南某公司股东,应视为夫妻俩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北京A公司主张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支持其上诉。
声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核心在于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借款的用途。一般来说,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配偶一方向另一方担保的债务应当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担保债务作为债务的一种,也应当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标准。同时,配偶对外担保债务时,还必须考虑担保的性质和法律意义。担保是指利用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信用,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证特定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制度。但配偶一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夫妻双方的信用不一定是连带的。关系。因此,配偶一方担保债务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配偶一方担保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应当将担保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来说,根据案件中的债务数额、贷款名称、资金流向、家庭情况、夫妻经营状况等因素,是否使用配偶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为家庭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则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本案中,杨某、张某均为海南某公司股东。杨某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争议债务金额、贷款用途、资金流向等因素,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故本案担保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确定联合生产经营必须具有“共性”。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和生意上可能有不同的分工,这里的“共同性”并不要求双方实际共同经营生意,而是指生活和经营活动都在夫妻双方的范围内。妻子的共同意愿。本案是双方共同参与的典型案例。实践中表现为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等。张某于2010年成为海南某公司股东,2016年最终确定债务金额和偿还方式时,该公司登记股东仅有张某和杨某。据此,债权人有理由认为,海南某公司的决策是杨某、张某共同决定并执行的,应当认定双方共同参与。
如何证明亲属贷款的债权?
李某与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9年,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期间,双方均同意离婚。关于债务,齐某称,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他刷卡消费2万余元,取暖费、物业费1万余元尚未偿还。这些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称,其父亲向其妹妹李晓某借了10万元治病,并提交了其妹妹李晓某的借款证明,证明其父亲向李晓某借了钱用于父亲的治病,且该笔债务系双方连带债务。夫妻。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两人离婚;齐某负责清偿连带债务36,735.11元,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齐某支付18,367.56元;并驳回了齐的其他主张。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李某主张向妹妹李晓借10万元给父亲治病。二审时,李某主张向妹妹李晓借8万元给父亲治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索赔金额表述不一致、矛盾,李某与李晓存在关联。李晓没有出庭作证,李晓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于是,李某向姐姐求助。夫妻共同债务的贷款将不予支持。齐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显示,大部分为小额支出,消费地点多为超市、药店、便利店等。一审法院认定,齐某的信用卡支出超过2万元。属于家庭日常开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并没有什么错。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通常,离婚纠纷主要集中解决夫妻之间的身份和财产关系,一般不包括第三人。因此,夫妻债务的认定一般只涉及夫妻双方。在涉及第三者的纠纷中,债务人配偶常常声称向亲戚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基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法院在认定债务时更加注重债务的真实性和实际用途。
确定夫妻债务的首要前提是债务必须合法、真实。在离婚纠纷中,借款一方往往声称向父母或其他亲属借钱用于购买房屋、汽车、子女抚养费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主张借款的一方应证明债务实际发生,包括证明双方确实借款、举债方和债权人均表达了借款意向、债务发生的证据等。合法目的等,同时可以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借款或托收收据。应提供付款证明。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债务真实性时主要关注两个方面。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资金往来、欠条等证明债务真实性的证据。要求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贷款人应当提供欠条、收据、欠条等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已表达借贷意向,且双方资金往来不另作他用。
同时,争议债务用于家庭日常所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践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衡量,重点审查夫妻双方家庭生活需要的“日常生活性”和“合理性”。对“日常”行为的解释,一般应以老百姓的观念来衡量,包括日常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消费,以及赡养老人、教育养育子女的合理支出等。 “合理性”还应根据“日常”判断,结合夫妻共同财产收入、当地消费水平等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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