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生性多疑,脾气暴躁。 2021年5月10日凌晨1点左右,李某在妻子黄某的微信账号中发现与工厂老板华某聊天的痕迹,怀疑黄某与华某关系暧昧。夫妻俩吵架后,李某一气之下开车到工厂与华某争执,但无果。于是,李某通过工厂招聘启事上的联系方式,拨通了华某的手机。通话中,两人发生激烈言语冲突,李某出言要杀死华某。通话结束后,李某将车停在路边,坐在汽车引擎盖上抽烟。大约20分钟后,张某开车经过,询问李某是否把车停在这里闹事。李某误以为张某是华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伤了张某右臂内侧。胸部有刺伤。后经认定,张某伤势为二级轻伤。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判定结果】
本案于2021年9月18日提起公诉,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1月4日,许昌市建安区法院以犯罪嫌疑人李某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寻衅滋事。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发泄情绪、炫耀武力、殴打、伤害无辜群众的行为。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袭击地点以及损害结果,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定性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李某作案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方面应通过李某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判断。具体原因如下:
1、分析案件的起因及发展。从案件的由来来看,李某怀疑其妻子黄某与工厂老板华某有染。夫妻俩发生了矛盾。李很生气,试图与华争辩。失败后,他通过电话联系华某,并与华某发生激烈争执。言语间发生冲突,言语间表达了杀华的意图。此时,两人只是在电话中发生了言语冲突,说了一些狠话,但并没有表现出任何犯罪意图。从案情进展来看,李某在与华某发生争执后就挂断了电话,并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寻找华某的下落。相反,他把车停在路边抽烟。随后,张某开车经过,与李某发生言语冲突。李某误以为张某是华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张某胸部右侧及右臂内侧,然后仓皇逃跑并主动出击。到公安机关自首。从这次经历可以看出,李某并没有谋求目标的死亡。
2、从客观方面和损害后果进行分析。李某没有主观杀人意图,对张某的死没有追究。客观上,其实施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了张某两刀。打击次数不是连续的。伤势位于张某胸部右侧和右臂内侧。这些打击并不致命。由此可见,李某并不是追求张某死亡的结果,更多的是发泄自己的情绪,炫耀自己的实力,吓唬对方。张某的伤势为二级轻伤。这一损害也可以证明李某的实施侵权手段并未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另外,李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其主观恶性并不严重。
3、从法律规定和办案效果角度分析。综合案情,李某为了发泄情绪、展示暴力行为,随意持械殴打无辜路人张某,致其轻伤。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点,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认定。此外,刑法罪刑相称原则要求司法机关根据客观犯罪和主观责任合理确定刑罚。当行为人寻衅滋事并造成重伤、死亡时,行为人的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远远大于对公共秩序的侵害。但本案中张某的伤势为二级轻伤。此次损害后果可以证明李某的实施侵权手段并未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此外,李某作案后主动投案,愿意认罪认罚并支付赔偿金。受害人的损失主观上不属于恶性。刑法要求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后果等合理定罪量刑,基于此,本案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也是贯彻落实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一般处有期徒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如果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李某受到的处罚明显不当,与犯罪事实相悖,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李某为了发泄情绪、炫耀实力,胡乱持械殴打无辜路人张某,致其轻伤。其行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款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许昌市建安区检察院 赵志田、张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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