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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以起诉之日为股权估价基准日的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夫妻共同股权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的,以提起诉讼之日为股权计价基准日。

    裁判要点

    婚姻关系解除后,如果您要求以折价补偿的形式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以保证股权价值变动风险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防止控制方利用自身便利损害对方利益的,应当提起分案诉讼。以产权取得日期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

    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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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孙和崔是一对情侣。崔先生为天禄公司股东,目前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崔某婚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婚后将其资本增至23%。 ;

    2、因婚后矛盾,孙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3、后因离婚股权分割纠纷,孙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崔某婚后持有的天禄公司增加23%该部分股权归崔某所有,崔某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该部分股权向孙某支付折价4,830,966元。股权估值基准日为Sun提起诉讼的日期。

    4、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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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作为两个案件提起诉讼时,如果夫妻一方在离婚判决后长期不提起财产分割诉讼,在此期间,公司净资产会因以下原因而减少:不归属于控制方。 ,如果仍然按照离婚判决日确定补偿价格,显然对控制方不公平。同时,为了防止控制方在诉讼过程中利用便利地位损害夫妻双方的利益,基准日不能是财产分割案件判决的时间。为了保证双方利益,以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日的股价为基准最为公平。根据本案情况,因为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件已经具备。如果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则在最终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一并分割。 。为了保护各方利益,应以Sun提起本案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

    实践经验总结

    1、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有助于预防离婚财产纠纷的发生。与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不同,婚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达成的协议。在国外,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已经非常普遍。好处是:一是财产归属明确,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第二,离婚虽然是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事后双方反目成仇,始终无法达成共识。最好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避免最坏的结果发生时发生不必要的冲突。

    2、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特别是股权分割、公司控制权之争,非常复杂。离婚时分割财产时,主动权非常重要。因此,我们建议您委托专业律师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并及时获取重要证据,以便更好地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3、公司股权是一种长期变动的财产权益,与公司经营状况和市场状况密切相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为了合理分配股权价值变动可能产生的风险,保证公平,应尽量在离婚时处理好公司股权分割问题,防止夜以继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自己带来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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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系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收入;

    第三十九条 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按照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

    以下是本案审理阶段法院判决书中对该问题的讨论: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如何确定股权价值的基准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诉讼的日期,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2014年4月离婚时,已具备分割夫妻财产的条件。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并处理的,在最终判决离婚时,也同时完成共同财产的分割。其次,当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为两种情况时,如果原告在离婚判决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起诉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由于经济状况的变化,由于环境、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若因非被告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仍以离婚判决时间作为确定赔偿金的基准日,显然对被告不公平价格。三、原告提起本案并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的审理周期和判决的时间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因此判决时的使用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在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以基准日期为基准日期。而且,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家族企业,孙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也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期为基准日期,客观上可能会增加对方利用其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案例来源

    孙某、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发民一终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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