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附加条款或者离婚财产分割的单独协议。协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特点
1、协议内容的复杂性
2、生效条件的特殊性
三、解除婚姻关系的优先性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表明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内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还体现在两个方面:双方的协议受到法律的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履约要求全面适用合同法有关履约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与离婚诉讼中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同。虽然调解协议中的财产和解内容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份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受到了司法审查。因此,调解书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财产分割协议不同。法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合法性的权力。婚姻登记机关只审核表格。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当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首先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确认合法的,判决书形成后即可申请执行。
因此,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作为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财产分割协议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离婚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离婚制度。两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不能互换或混淆。协议离婚的自愿原则贯穿于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各个方面。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可以以财产分割的名义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相比之下,在离婚诉讼中,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个人财产则被分割)。一方只能因其他原因而被处置。)。协议离婚中的自愿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中的一个环节,不能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在离婚诉讼中使用。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期限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发生争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适用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这些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就司法离婚而言,司法解释一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离婚协议期间一方隐匿、转让、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而是适用司法解释二号第八条、第九条“关于离婚时效”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男女双方后悔的问题”等条款。财产的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理。应当接受”,即诉讼时效为“一年”。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五个好处
(一)体现夫妻间的爱情
毫无疑问,夫妻财产协议最能有效地传承婚前的誓言。如何坚守一方对另一方的爱和关怀的承诺?夫妻财产协议为夫妻双方表达自己的想法提供了可行的途径。一份好的婚姻财产协议就像为车辆提供了包括各种附加保险在内的综合保险,可以解除司机和乘客的各种后顾之忧。
(2)体现个人价值
对于那些既想享受性生活的快感,又追求独立人格、体会人生价值的人来说,夫妻财产协议也能提供最有效的保护。
(三)家务分工补偿
如何消除为家庭付出全部心血最终却一无所获的担忧,夫妻财产协议无疑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聪明人在签订婚姻财产协议时,都会要求婚姻财产的归属体现家务劳动的报酬。
(四)财产分割方便
虽然离婚是每对夫妻最不愿意面对的结果,但最好提前做好准备,而不是事后争论,无法达成共识。如果你想最坏的结果,婚姻中的各种努力都是有保证的。
(5)减少决策争议
有人说,婚姻其实是男女争夺家庭主导权的拉锯战。提前商定各种决定显然可以大大减少未来的纠纷。
2、财产分割协议中的三个无用规定
(1) 财产属于子女
很多夫妻在签订财产协议的时候,都会考虑到孩子未来的抚养权,会约定一部分财产归孩子所有。但在现实生活中,尽管有这样的财产协议,这些财产仍然由父母掌控。也就是说,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赠与并没有履行。当然,不完整的礼物是不会生效的。实践中,此类无效协议很常见,也存在争议,当然最终都会被判定为无效。
(二)房地产属于一方当事人但产权未发生变化的。
如果婚前房产及一方名下的其他房产约定婚后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实际未办理房产变更名称手续的,也是一种未办妥的赠与行为。当争议最终产生时,无法得到确认。
(三)离婚者无财产
“谁提出离婚,谁就离开家”往往成为夫妻财产协议中的恩爱承诺,让任何一方放弃离婚的念头,专心经营好婚姻。事实上,此类协议常常被认为限制了离婚权利,并被视为无效。
三、财产分割协议的三类效力限制
(1) 子女抚养义务的免除
抚养孩子是父母义不容辞的责任,不能以任何理由免除。实践中,笔者遇到过不少要求不想要孩子的人代起草夫妻财产协议,谁想要孩子就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用的情况。这样的协议的效力并不能说完全无效。然而,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一方出现经济困难,无法单独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时,另一方显然负有连带义务。
(2) 欠第三人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承担的债务由该方自行承担。但是,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协议,只有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协议的,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夫妻间赡养义务的免除
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双方财产归对方所有,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家庭生活的一些开支是不可预见的。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显然应该由双方承担。更需要注意的是,每份财产都属于对方,这并不能免除夫妻提供协助的义务。当一方因病需要就医时,另一方应积极承担责任。
离婚财产分割
[1] 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理论上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一般来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特殊情况有协议的,夫妻之间有财产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分割;尽管认定标准看似清晰明确,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争议和模糊的地方,很容易导致歧义,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一、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的原则不仅体现在婚姻法的各项法律规范中,而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南。这一原则体现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即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分割共同财产,平等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妇女利益的原则。这里的“照顾”不仅可以给予女性适当的财产份额,还可以从财产类型上将某些生活中特别需要的财产,例如房子,分配给女性。毕竟,从习惯的力量、传统因素的影响、女性家务负担、生理特征等因素造成的障碍来看,离婚后女性的找工作、谋生能力普遍弱于男性,他们需要更多的社会支持。有很大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惠及生活、方便生活的原则。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时,财产的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不应受到损害。在划分公有制生产资料时,应当尽可能地分配给需要生产资料并能更好地利用生产资料的一方;分割共有财产的生活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满足个人的需要。专业或职业的需要才能发挥出事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割财产根据实际需要和受益使用的原则归一方所有。接受份额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按照离婚时的实际价值向对方给予相应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以分割名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
5、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赔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的性质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忽视保险的划分和处理[2]。其实保险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离婚时一定要处理清楚。由于保险种类繁多,情况复杂,现初步总结以下几种情况及划分方法:
1、财产保险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保险待遇:
一、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金为共同财产。
2、婚前必须对个人财产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
3、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个人财产的,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但缴纳的保险费一半归对方所有。
(2) 离婚时仍然有效的财产保险
1、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明,到保险公司变更或终止保险,分割已缴纳的保费或退保后的费用。
2、家庭财产终保,即发生意外,您将获得保险金,否则计算利息。
采取协议、分割补偿、终止合同、分割储蓄三种方式。
2、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获得人身(生命、伤害、疾病)保险待遇:
1、个人财产,但以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的,由对方支付一半的保险费。
二、配偶一方为他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所收到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
(二)离婚时仍在保险期限内的人身保险合同:
1、用为共同财产缴纳的人身保险费分割共同财产;
2、受益人为另一方的,判决或协议离婚后,应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分割已缴纳的费用或退保费。
(三)夫妻双方为子女购买的人寿保险:
1、如果孩子没有死亡,赚到的保险金归孩子所有;如果孩子死了,将作为遗产继承,然后分割。
2、无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如果受益人是子女,离婚时夫妻之间不存在赔偿问题。只需要变更投保人或受益人(成为家属),权利不能变更。退保后的后续费用均分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产结构呈现多元化。其中,房屋、股权等价值较高的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较大。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问题主要集中在婚姻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上,而婚姻财产分割则主要集中在房屋分割、股权分割等方面。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财产分割的这些关键问题进行探讨。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转化和分割的若干问题新婚姻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婚前一方拥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8年后,房屋等有价生产资料、有价生活资料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并未采取这种做法,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改进。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偶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司法解释为准。
新婚姻法实施几年后的今天,离婚案件的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法律的作用和指导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关于追溯问题,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赋予了追溯权。有效且有效。一个明显的案例是,一对夫妇根据新婚姻法结婚,提出离婚,并按照新婚前个人财产分割法决定。这无疑是修改后的新婚姻法的正确适用,相当于新法具有追溯力,但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这一说法无疑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老百姓只能遵守当时的规则。法律预见了结果,但八年后的新法律剥夺了他们的合理预期。原本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的部分仍然属于个人财产,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新婚姻法增加了规定,如果对方给予适当赔偿,法院判决的标准当然是新法执行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这是起诉和审判时有效的法律,而不是结婚时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释并未以当时的法律作为判断依据,而是赋予了新婚姻法追溯力。实施已经10年了,但类似的案例仍然不少。如果再涉及到继承关系,关系就更加复杂,甚至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判断。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但情感上却很难接受。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数裁判都不敢违反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与自由裁量权类似,很多人无法理解新婚姻法的规定。毕竟不是人人都是立法者,但也正是这一点说明了中国法律体系在这方面存在问题。这一点只是一个延伸。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判实践中的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将多个诉讼标的合并为一个诉讼程序。在诉讼法中,称为诉讼合并。诉讼合并包括诉讼标的合并和诉讼标的合并。离婚案件诉讼标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多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合并审理。
诉讼合并是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例如,有学者认为,将两项或多项诉讼活动简化为一个流程,不仅节省办案时间和人力,而且有利于当事人诉讼、避免诉讼。合并诉讼的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人民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同时,如果合并审理使诉讼程序复杂化,给审理带来不便,影响案件及时公正审理的,可以从合并审理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实行诉讼分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合并、分立作出强制性规定,仅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或者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它们可以一起尝试。 。离婚案件合并诉讼的实践实践,除了考虑诉讼效率外,更多地与我国婚姻家庭实体法的立法风格有关。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是婚姻、家庭、财产融为一体的立法范例。婚姻家庭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很大,使得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请求必须一并处理。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流程,也解决了离婚后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改革和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性的宣扬、对婚姻质量的重视、对离婚自由的追求,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越来越多的合并审理的弊端暴露出来:
首先,离婚案件合并增加了法院的冗余劳动,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离婚诉讼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权属纠纷。实行合并审理,需要对各诉讼主体的法律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每项请求的理由进行审查。
因此,离婚案件合并审理中的各类诉讼请求并不像共同当事人诉讼那样具有共同的标的物或相似的诉讼主体,也不同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诉讼请求的标的合并。这些案件合并相同的证据、相同的诉讼材料、相同的审判组织、一次性侦查案件,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重复工作,节约成本;而离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诉和受理程序,审理程序丝毫没有简化,反而在很多案件中增加了审理程序,节省了法院的多余工作,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
因为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诉讼是基于离婚请求成立的。如果离婚请求不成立,就不存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纠纷,无需继续审理。当事人起诉离婚后,其请求是否有效只能待案件审理后才能确定。然而,合并审理要求在离婚诉讼终审之前对离婚诉讼进行一起审理。这导致法院有时要花费大量时间审理离婚案件。 ,倾尽全力摸清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夫妻经济能力、孩子成长状况。但最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让之前的工作全部付诸东流,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多余的劳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离婚诉讼是否成立更加不清楚。为了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一旦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就必须就离婚诉讼、子女抚养诉讼和财产分割诉讼向多方收集证据。 、准备材料、聘请律师等,这显然在离婚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必要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其次,离婚案件合并诉讼影响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离婚案件中离婚诉讼、子女抚养权诉讼、财产分割诉讼的合并审理,必然会导致这些独立的诉讼相互影响、制约,影响法院根据每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和理由,真实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要求公正裁决。例如,有时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认为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尤其是赔偿问题比较有争议,也比较难处理。处理不当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为了省事,他们并没有仔细检查夫妻俩的感情状况。他们没有用法律标准来衡量双方关系是否破裂,而是干脆决定不准离婚。
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离婚,让夫妻双方都心力交瘁,失去了公平审判解决纠纷、排忧解难的法律功能。另外,我们在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即一方提出离婚,但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给予较高的经济补偿。事实上,这些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婚姻状况是非常清楚的。他们也知道,这段关系已经无法挽回,住在一起也没有任何意义。然而,他们害怕孩子的抚养权以及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他们不利,所以他们宁愿牺牲自己,尽管婚姻很幸福,但我不同意解除这段婚姻关系,最终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的对立,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偏向一方。这也导致了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诉讼的处理。不公正。
其次,在涉及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诉讼的审理会影响离婚诉讼的及时审理。比如,有的婚姻财产与大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或者婚姻财产需要专门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夫妻财产的分割或评估将严重拖延离婚诉讼的审理。同时,也会加剧两党之间的对立。
离婚案件合并诉讼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对于每一诉讼标的,当事人均享有充分的陈述、答辩、举证、出示证据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诉讼与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诉讼一起审理。这使得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诉讼从属于离婚诉讼,其诉讼权利无法独立体现。它还使子女抚养诉讼和财产分割诉讼成为独立的诉讼制度。如果不充分运用和发展,就不能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第二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诉讼是否成立,取决于第一次离婚诉讼是否成立。当一方坚持没有离婚时,自然而然地没有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部门的陈述。 ,国防,证据生产和盘问。对于那些没有分解的关系并且预计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关系将得到改善的情况,这可能成为夫妻之间关系的一个很好的例子。这是一个很好的外部表现,但是对于那些离婚的案件,这种关系确实破裂了,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关系再也无法改善,如果一方坚持拒绝陈述,辩护,提供证据,那不是明智的举动,或盘问儿童抚养和财产部门的问题。这将导致当事方放弃其针对其原始意图的诉讼权利,也将阻碍法院公平审理此案。
离婚案件中几个诉讼对象的合并审判不符合合并审判的目的,并且仍然有很多缺点。但是,实际上,很难打破过去的合并试验实践。作者认为,有必要特别阐明立法中离婚诉讼的原则。应与儿童抚养费和财产部诉讼分开尝试,并且应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具体且可行的系统计划。首先,离婚诉讼,儿童监护权和财产司诉讼分别提起并分别接受,实施诉讼的分离。离婚诉讼的单独听证会可以完全反映诉讼的特征,还使诉讼参与者严格衡量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否按照婚姻,婚姻状况和婚姻前景的基础,并减少针对儿童和财产问题的诉讼数量。限制和影响,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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