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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私教课程服务协议纠纷案:吴某某要求退还私教费13040元

    【案例介绍】

    2019年4月6日,吴某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私教课程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私教课程起止日期为2019年4月6日至2022年10月5日,私教课程单价为270/260/380元,课程费用为2万元;私人培训课程一旦购买,不可退款。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支付了2万元个人培训费用,并获得2000元赠品。吴某某2019年至2021年接受个人培训,共花费8960元,剩余预付款11040元(不含赠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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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某认为,因健身公司更换私人教练以及吴某某搬家等原因,导致私人训练班未能如期完成,遂提起诉讼解除协议,并要求健身公司退还健身费用。个人培训费13040元。

    健身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应继续履行。

    【庭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约定消费者购买课程后不得退款。根据该协议,即使服务提供者违约或消费者对私教课程不满意,也不能退款。上述排除的协议限制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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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吴某某虽然声称健身公司频繁更换私人教练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从协议来看,吴某某并没有指定具体的私人教练。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健身公司违反了本案中的协议。虽然健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吴某某也没有正当理由解除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健身公司不应该退还这笔钱。还应考虑债务的具体性质进行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处理合同僵局的原则,即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私人教学课程具有一定的个人排他性,不应被强制执行。如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吴某某可以请求终止协议的履行。

    关于退费金额问题,鉴于健身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协议价格、服务期限、健身公司承担的费用等因素,东营应支付的费用以及所能获得的利益,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出发前确定健身公司退还费用的比例为60%是适当的。

    同时,考虑到被告健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捐赠的2000元不应作为基数。据此,一审判决: 1、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东营健身公司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的《私人培训课程服务协议》终止; 2、被告东营健身公司十日内终止退还原告吴某某6624元的费用; 3、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后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人们越来越注重健康,很多年轻人更喜欢健身房和私人课程。健身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此类纠纷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经营者更换私人教练、暂停营业等违约行为,本案处理相对简单。但实践中,在经营者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消费者无正当理由继续履行剩余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私教课程的情况比较少见。此类纠纷虽然涉及金额较小,但也关系到​​民生。审理过程中要牢固树立“不小案、不小案、不小案”的理念,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各方权利和义务。具体审理时,应当适用下列法律:

    首先,私教服务协议是格式合同,应当适用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前者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私教课程一经购买,不予退款”的约定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应视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本协议无效,不影响本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东营一家健身公司仅凭这份协议拒绝退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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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考虑到债务的性质,应赋予消费者终止协议的权利。 《人民九分钟》第四十八条规定,针对一些长期合同履行的僵局,违约方拥有起诉解除合同的程序性权利,但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包括: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且对其不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规定,合同被判决终止的,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不能减轻或者免除。民法典并未完全吸纳上述规定,而是在第580条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非货币债务不能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具体情形之一是“债务标的物未履行”。 “适用于强制演出或演出费过高”。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培训课程具有一定的个人排他性。消费者没有继续履行意愿的,不得适用强制履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东营某健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吴某某也应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

    第三,以投诉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协议终止时间。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终止时间。对此,有实践和理论两种观点。一是应当终止协议;另一种是,投诉副本到达收件人的时间即为协议终止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原则上确定,以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一审判决发布时尚未作出解释​​,故根据一审判决直接终止协议;

    四是坚持诚信原则,合理确定退款金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特别是在确定可获得的利益时,必须扣除相应的履约成本,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不同角度综合考虑。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要依法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舍一弃、倾斜保护。本案中,东营某健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单次课程的价格、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课程数量以及东营某健身公司继续履行应支付的成本和收益等因素,法院决定退还这笔款项。自行决定。该比例为60%。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通知、声明、不得以格式条款、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费者责任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法履行的; (二)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 (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的。有前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因违反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方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起诉讼,以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为准。当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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